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公报
《仙桃市市镇两级人大代表辞职、罢免、
补选办法》修订内容前后对照表
(2004年2月26日仙桃市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 日仙桃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第 次修订)
(右栏方框内为删除,黑体为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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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文 |
拟修改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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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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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镇两级人大代表辞职、罢免、补选程序,保持人大代表的广泛性、代表性、先进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镇两级人大代表辞职、罢免、补选程序,保持人大代表的广泛性、代表性、先进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和《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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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代表辞职、罢免、补选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的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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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代表的辞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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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辞去代表职务: (一)因工作或职务变动,需要辞去代表职务的; (二)因身体健康原因,不便继续履行代表职务的; (三)不能很好地执行代表职务、履行代表义务,不能经常联系原选区选民、接受选民监督,选区多数选民不满意的; (四)因违法违纪,有损代表形象,在人民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原因不适宜再担任代表职务的。 |
第三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辞去代表职务: (一)因工作或职务变动,需要辞去代表职务的; (二)因身体健康原因,不便继续履行代表职务的; (三)不能很好地执行代表职务、履行代表义务,不能经常联系原选区选民、接受选民监督,选区多数选民不满意的; (四)因违法违纪,有损代表形象,在人民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原因不适宜再担任代表职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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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市人大代表辞去代表职务,应以书面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市人大代表的辞职请求审查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始得批准。 镇人大代表辞去代表职务,应以书面形式向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镇人大代表的辞职请求审查后,由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始得批准。 |
第四条 市人大代表辞去代表职务,应以书面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经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镇人大代表辞去代表职务,应以书面形式向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由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经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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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人大代表辞职请求被接受的,其代表职务终止,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镇人大代表辞职请求被接受的,其代表职务终止,由镇人大主席团予以公告;镇人大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镇人大主席团予以公告。 |
第五条 市人大代表辞职请求被接受的,其代表职务终止,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或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和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镇人大代表辞职请求被接受的,其代表职务终止,由镇人大主席团予以公告;镇人大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镇人大主席团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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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代表的罢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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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镇人大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罢免其代表职务: (一)严重违法违纪的; (二)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长期不履行代表职务的; (四)因其他原因需要罢免的。 |
第六条 市、镇人大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罢免其代表职务: (一)严重违法违纪的; (二)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长期不履行代表职务的; (四)因其他原因需要罢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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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代表所在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要写明罢免对象和罢免理由。 |
第七条 代表所在选区对于市人大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镇人大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要写明罢免对象和罢免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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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对选民提出的罢免要求,由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必要时,可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进行调查核实,如果罢免要求成立,应告知被提出罢免的人大代表;如果罢免要求是误解或对情况不了解而提出的,应征求有关选民意见,由选民决定是否撤回。 |
第八条 对选民提出的罢免要求,由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必要时,可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进行调查核实,如果罢免要求成立,应告知被提出罢免的人大代表;如果罢免要求是误解或对情况不了解而提出的,应征求有关选民意见,由选民决定是否撤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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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对选民联名提出的罢免要求,被提出罢免的代表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
第九条 对选民联名提出的罢免要求,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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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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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表决罢免要求由市人大常委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
第十一条 表决罢免要求由市人大常委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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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罢免代表应召开选区选民会议,并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表决之前应核对选民名单,印制好表决票,公布表决时间和地点。表决时要清点选民人数,推选监票人、计票人。 |
第十二条 罢免代表应召开选区选民会议,并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表决之前应核对选民名单,印制好表决票,公布表决时间和地点。表决时要清点选民人数,推选监票人、计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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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罢免市镇人大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
第十三条 罢免市、镇人大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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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对罢免表决的情况,应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
第十四条 对罢免表决的情况,应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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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市人大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代表资格终止,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镇人大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代表资格终止,由镇人大主席团予以公告;镇人大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镇人大主席团予以公告。 |
第十五条 市人大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代表资格终止,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或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和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镇人大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代表资格终止,由镇人大主席团予以公告;镇人大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镇人大主席团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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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代表的补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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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代表由于下列情况出缺的,可以进行补选: (一)在任期内死亡的; (二)在任期内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三)辞职被接受的; (四)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五)被罢免的; (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
第十六条 代表由于下列情况出缺的,可以进行补选: (一)在任期内死亡的; (二)在任期内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三)辞职被接受的; (四)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五)被罢免的; (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八)丧失行为能力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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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补选代表由原选区进行。补选市、镇人大代表,分别由市人大常委会和镇人大主席团主持。选区选民大会由镇人大主席指定的主持补选工作负责人召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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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市人大代表出现空缺后,各政党、人民团体或者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补选要求,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后,通知原选区补选。 镇人大代表出现空缺后,各政党、人民团体或者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可以向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补选要求,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后,通知原选区补选。 |
第十八条 市人大代表出现空缺后,各政党、人民团体或者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补选要求,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后,通知原选区补选。 镇人大代表出现空缺后,各政党、人民团体或者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可以向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补选要求,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后,通知原选区补选。补选代表的代表候选人,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单独提名推荐;也可以由选民以上联名推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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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可以等于应补选代表名额,也可以比应补选代表名额多一倍。 |
第十九条 代表候选人可以等于应补选代表名额,也可以比应补选代表名额多一倍。补选代表的候选人名额,可以多于应当补选代表的名额,进行差额选举;也可以同应当补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进行等额选举。实行差额选举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至多不超过应当补选代表名额的一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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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补选市镇人大代表不需进行选民登记,但要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选民变动情况进行补正,在选举日的十五日前予以公告。 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十日以前公布。经民主协商后,在选举日三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名的代表候选人数与应选代表名额相等的,也可以在选举日的三日前一次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
第二十条 补选市、镇人大代表不需进行选民登记,但要时,原选区应当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选民变动情况进行补正,在选举日的十五日前予以公告。 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十日以前公布。经民主协商后,在选举日三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名的代表候选人数与应选代表名额相等的,也可以在选举日的三日前一次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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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选区应做好代表候选人的宣传介绍工作。 |
第二十一条 选区应做好代表候选人的宣传介绍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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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补选代表由选区召开选民大会,选举时可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也可举手表决。如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要提前印制好选票,公布选举时间和投票地点。选举时要清点选民人数,推选监票人、计票人。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应补选的代表名额未选足时,可以重新提名、酝酿、确定候选人,再次进行补选,也可以暂缺。 |
第二十二条 补选代表应当设立投票站或者由选区召开选民大会进行,选举时可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也可举手表决。如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要提前印制好选票,公布选举时间和投票地点。选举时要清点选民人数,推选监票人、计票人。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应补选的代表名额未选足时,可以重新提名、酝酿、确定候选人,再次进行补选,也可以暂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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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补选结束后,选区要及时向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书面报告补选的有关情况。 |
第二十三条 市、镇人大代表补选结束后结果,选区要及时向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书面报告补选的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或镇人大主席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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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补选的市代表,经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其代表资格是否有效,并报市人大常委会确认。代表资格有效的市代表,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并发给代表证。 补选的镇代表,经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并确认其代表资格是否有效。代表资格有效的镇代表,由镇人大主席团予以公告,并发给代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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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补选的市人大代表,经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其代表资格是否有效,并报市人大常委会确认。代表资格有效的市代表,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并发给代表证。 补选的镇人大代表,经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并确认其代表资格是否有效。 代表资格有效的镇代表,由市人大常委会或镇人大主席团予以公告,并发给代表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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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补选代表的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止。 |
第二十五条 补选代表的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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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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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